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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粤港澳大湾区统一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及配套制度的提案

来源:深圳市政协发布时间:2018-04-09

标 题: 关于构建粤港澳大湾区统一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及配套制度的提案

提 出 人: 民进深圳市委会

办理类型: 主办会办

主办单位: 仲裁委

会办单位: 中国仲裁委华南分会,法制办

内 容:

粤港澳大湾区是由包括广州深圳在内的广东9市和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共11个地区形成的城市群,是继美国纽约湾区、三藩市湾区以及日本东京湾区之后,世界第四大湾区。2016年,粤港澳大湾区以不足全国1%的土地、不足全国5%的人口,创造了全国12%的经济总量。2017年12月18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把科学规划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列为2018年重点工作之一。大湾区建设从以地区自发构想为主,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统一规划,发展步伐不断加速。

与世界三大著名湾区相比,粤港澳大湾区具备自然禀赋优越、城市体系完整、区位交通便捷、产业体系完备、高端要素集聚度高、国际化程度高、战略叠加优势明显等比较优势。但软肋也较为明显,相比之下,粤港澳在纠纷解决机制上存在不少衔接困难,9个内地城市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三地法律渊源、司法程序、司法环境有较大差异;微观层面,9个内地城市之间的法治发展水平也有参差。大湾区内发生的商事纠纷按照管辖原则,由多地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受理,影响裁判标准和尺度的统一。

如何建立大湾区统一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健全相关配套制度,是研究推动大湾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课题。

一、大湾区协同发展的法治短板

1、粤港澳大湾区合作缺乏区域性统一法律规范

粤港澳合作的法律根据,虽有“一国两制”作为宪法基础,还有港澳基本法、WTO协定、CEPA协定、区域合作等其他协议,但深度合作的制度条件仍然停留在以政府协议为主的政策导向型机制,缺乏立法先行的法治推进型合作方式。CEPA协定、《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粤澳合作框架协议》、《深化粤港澳合作区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定》等合作协议,是以合作为目的的类似于“行政协议”的文件,《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广州南沙新区发展规划》等属于地方政府的指导性文件,缺乏法律层面的区域性统一规范。

2、粤港澳大湾区缺乏一致的司法制度

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的方针政策,内地、香港、澳门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内地属于社会主义法系,香港属于英美法系,澳门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在此三地区存在法治差异的格局。内地、香港和澳门都有各自的终审权法律、终审机构和终审权,三者之间不存在高于三者之上的司法机关进行协调,不能通过国家司法程序直接调整法律差异产生的法律冲突。粤九市之间纵比,由于经济发展阶段不一,司法实践进程也不一,导致阶段性司法水平参差。

3、粤港澳大湾区合作缺乏系统高效的区际司法协助制度

虽然三地签订了司法协助的协议安排,但仍不够全面完善,导致粤港澳三地在平行诉讼、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存在诸多障碍,如: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不便、送达周期长、效率低;相互执行对方仲裁裁决机制一度停滞;两地判决不能得到对方的认可和执行。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在2016年和2017年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使内地与香港间就相互委托调查取证、承认执行部分民事判决方面的司法协助往前跨进了一大步,但除婚姻家庭案件外的非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以及内地与澳门间的调查取证、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等方面,还是无章可循。

4、粤港澳深度合作中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备

在《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粤澳合作框架协议》中,规定了5个解决粤港、粤澳之间的纠纷的方法:高层会晤、联席会议、工作机构、咨询渠道、民间合作。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这些方法侧重于政府间合作交流,并非商事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其结果无法律强制力作为后盾。办 法:

二、建议

(一)建立大湾区统一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相对于诉讼来说,仲裁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其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约定,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度,具有高效便捷的特征。

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统一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国际性常设商事仲裁机构,制定统一仲裁规则,选任三地仲裁员参与案件仲裁,完善三地法律查明识别系统,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三地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程序法和准据法,以上述机制为驱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确保商事纠纷的依法快速高效解决。

1.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常设性商事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是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并依法对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专门地进行仲裁的组织。按照我国《仲裁法》,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不受当事人住所地范围的限制,而是由当事人自由意志选定。因此,通过商事仲裁方式跨行政区域解决大湾区11个不同地区的商事纠纷具备法律基础。

我国目前设立了240多家仲裁委员会,香港、上海、北京、广州、深圳等地区,具有较为优秀的从业人员,较为活跃的交流氛围,大量前沿的商事实践以及较为先进的管理等诸多活跃因素支撑,仲裁机构发展程度较高,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仲裁机构的发展水平较低,要实现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的尺度和水平统一,就须对各类仲裁机构进行整合提升。另一方面,伴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强势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出现了由欧洲为代表的西方向以亚洲为代表的东方转移的趋势,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先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推广仲裁服务的力度加大,仲裁行业竞争不断加剧,而我国的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建设还有很大空间,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将涌现大量的国际前沿新类型商事纠纷,此时建设一个自有的,在国际上有最前沿实践能力和最有影响的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正处在极佳的窗口期,对我国引领国际商事裁判规则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因此,建立大湾区区域性常设性商事仲裁机构,整合区域内强势资源,统一受理大湾区商事纠纷,不仅是解决大湾区11地裁判标准和裁判质效问题的有效途径,也是提升区域性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保障“一带一路”法律纠纷解决以及争取“一带一路”合作中规则设定权的重要途径。

2.制定先进的国际性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就是仲裁机构审理纠纷所适用的程序和实体规则。通过仲裁机构推行符合我国利益的仲裁规则,可以间接地将我国的司法主权、法律文化和商业规则延伸到国际贸易、国际投资过程中,对“一带一路”大背景下发展国家和区域经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无疑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和智慧的长远部署。

我国目前在整个商事仲裁制度的设计中,缺乏整体、宏观的思维,还仅仅停留在简单地借鉴发达国家的仲裁制度的阶段,从而导致商事仲裁制度在中国法律环境中长期处于缺乏可预见性、缺乏有效支持的尴尬局面。地方仲裁机构林立,商事仲裁规则不系统不全面,仲裁结果可预见性差、自我进化停滞,口碑不佳。而另一方面,为抢占中国仲裁市场,境外仲裁机构频繁修改仲裁规则,以解决仲裁实践中的新问题,提升仲裁用户体验,可以说,目前国内和国外仲裁机构在业务抢滩、争夺国际商事规则话语权问题上的前瞻性、敏感性上对比反差强烈。

因此,大湾区制定一套先进的国际性仲裁规则已刻不容缓,建立能够为世界认可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可以有效实现大湾区商事纠纷的统一高质量解决。

3.完善仲裁员选任机制

仲裁员是仲裁程序的主持人和仲裁实体的决定者,仲裁活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仲裁员的个人素质,国际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选任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由于有关商事争议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大湾区国际性常设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员需具备高超的行业知识背景和经验,对贸易所面临的复杂情况和问题有深刻的了解,公正和独立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根本原则,仲裁员应具备较高的道德素质。由于大湾区跨越三个不同法律制度,仲裁员应选聘来自三个地区的从业人员,并按照打造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的要求,选聘来自世界各国的专业仲裁员。

4.建立粤港澳法律查明识别系统

外国法的查明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冲突规范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裁判人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认为应当适用外国法时,由裁判人承担查明责任;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则主要由当事人承担查明责任。常用的外国法查明途径是网络资源、法律书籍、专家意见等,由于大湾区所涉三地法律制度不同,案件对三地法律规范的查明需求很大,故应建立集合化三地法律查明识别系统,以便于案件的审理和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二)建立大湾区统一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配套制度

1.大湾区法律制度建设。不少成功区域发展皆强调统一立法,例如,美国的地区开发,先后通过《区域复兴法案》和《区域开发法案》等,规定区域开发目的的同时鼓励跨区域规划;日本首都圈的建设,先制定《首都圈整备法》,从法律上界定首都圈的范围和发展方向,随后制定《首都圈建成区限制工业》和《首都圈近郊绿地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建议联合三地的法律专家、仲裁专家和其他社会专家就三地间的商事交往规则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探讨,并达成为解决矛盾纠纷为目的的一致仲裁规则。

2.完善仲裁调解机制。建立商事调解中心,聘请内地和港澳专业人士作为调解员,借助商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力量,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化科技手段,开展专业化商事纠纷调解服务。

3. 建立承认与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在区际司法协助中,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互相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对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向两地法院同时申请执行的问题采取了明确性的禁止性规定。在粤港澳合作中,针对目前无法一揽子解决管辖权冲突、裁决执行的重复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情况下,由于目前区际互相承认与执行方面的信息未能及时沟通,因此探讨建立粤港澳三地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对粤港澳三地法院互相认可和执行的裁决情况进行定期通报,避免重复执行或超额执行问题。

4. 推进粤港澳律师间的多边合作。目前粤港澳的法律服务市场较多的还是香港律师资源向广东市场流动校对的单向流动,三地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政策,促进三地律师间的合作与交流。比如落实对等律师的准入条件、法学学历互认机制,并设立粤港澳律师行业协会以推进三地律师间的交流与合作。

(三)大湾区国际商事仲裁的有益探索

2011年7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规定“鼓励前海合作区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2012年11月6日,深圳市市长许勤主持召开市政府五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确定深圳国际仲裁院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按照法定机构方式运作。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立理事会并将其作为决策机构, 第一届理事由梁爱诗、梁定邦、王桂壎、Peter Malanczuk等四名港人出任, 第二届理事会中13名理事有12名是外部理事,其中有7名来自香港和海外。目前仲裁院870名仲裁员,覆盖50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境外仲裁员有353名,占比40.6%。

2011年12月,广州仲裁委员会与南沙开发区、香港仲裁司法学会和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举行签约仪式,宣布共同设立南沙国际仲裁中心,该仲裁中心为非盈利性的国际商事仲裁平台,采用与国际惯例接轨运行的模式,依据《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结合香港、澳门的仲裁规则,制定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并建立国际化的专业仲裁员名册。同时,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选择适用香港、澳门等地的仲裁规则和商事规则,也可以选择英语、葡萄牙等外语语言进行仲裁。

深圳、广州两地在国际性仲裁机构的设立上进行了有益尝试,其中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规则的建设上已经走在深圳的前面,而深圳在仲裁院管理体制上较南沙更有特色,两家若能相互借鉴,或者强强联合,打造集合优势,必能在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

编辑:苏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