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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员工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应当赔偿"的立法的提案

来源:深圳市政协发布时间:2018-04-09

提案第 20180135 号

标 题: 关于完善"员工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应当赔偿"的立法的提案

提 出 人: 陈锦华

办理类型: 主办会办

主办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会办单位: 法制办,司法局

内 容:

自我国加强关注人权以来,我国法律加强对劳动者、妇女儿童及消费者等相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然而,用人单位作为民事主体,当其因员工过错遭受损失时,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合法合理的保护。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涉及相关内容,但因不完善,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直接间接影响用人单位维权。

一、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员工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案例非常多,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却不能得到法律有效保护。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截止2017年12月31日,员工过错致损用人单位索赔的判例共104个。其中广东省内80个,占76.92%,广东省外24个,占23.08% 。其中用人单位向员工索赔获支持共16件,仅占15.38% 。用人单位索赔未获支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用人单位经济损失是由员工过错造成的。

2、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扣除赔偿费未书面告知员工。

3、劳动合同未约定员工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用人单位失去请求权利的法律基础。

其实,最大的问题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用人单位索赔依据不充分或因法律规定不合理,很多用人单位放弃了索赔,只能自己承担损失。

二、立法现状

1、国家

(1)劳动法

第102条:“员工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

第90条:“员工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原国家劳动部颁布)

第16条:“因员工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员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员工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2、广东

(1)《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年9年29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15条:“因员工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省高院意见(2017年7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第5条:“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员工一次性赔偿的,予以支持。员工应承担赔偿数额根据员工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且不得把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扩大由员工承担。”

3、深圳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16条:“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员工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员工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2)《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34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从上述立法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针对员工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法律规定很不完善,且不符合形势发展需要。表现在:

1、关于应否赔偿

虽然法律规定员工应当赔偿,但仅限于劳动合同有约定或员工违反劳动法和

劳动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或员工因其他情形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并无规定,应当赔偿的情形过于严苛。

2、关于如何赔偿

相关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不得超过员工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即规定不能一次性扣除,这显然不符合形势发展需要。广东省高院的意见虽然规定可以一次性扣除,但该意见的效力层次太低。

办 法:

1、全国人大已授予深圳立法权,深圳可以通过行使该权利完善立法。建议修订《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2、相关部门成立专家小组,负责推动立法工作;召开相关人员座谈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征求意见。

3、建议具体立法内容修改为:“员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员工一次性赔偿;但用人单位不得把属于其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扩大由员工承担。”

这个表述内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一) 符合法律规定

该建议要解决的问题是员工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否赔偿,这个问题

的实质是用人单位的合法财产应否受到法律保护,从该角度出发从现行《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均可找到答案。

1、 《宪法》保护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第11条规定,“国

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产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即无论是国有、集体还是非公有制用人单位的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

2、 其他法律保护

(1)《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3)《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4)《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还有其他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不一一例明。总之,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这毋庸置疑。既然受法律保护,那么员工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就应赔偿。

(二)兼顾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员工总体而言属于弱势,法律应当对员工进行适当倾斜保护,因此对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做了严格限制,体现在:

1、对员工的过错程度做了限制。即仅限于故和重大过失,如果非故意或一般过失造成损失的,可以免责。

2、对赔偿损失的范围做出了限制。即仅限于员工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是间接损失则无需赔偿。

3、对经营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做出了限制。即用人单位不得把属于其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扩大由员工承担,如某销售业务员为公司销售了一批货物,后因购买方破产导致该公司无法收回货款,此去情形下就不应将货款损失由该业务员承担。

编辑:李欣盈